邯鄲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邯鄲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
邯鄲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 號
《邯鄲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9月1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樊成華 2025年9月30日
邯鄲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規范化管理,適應車輛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設置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包括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筑配建的停車場以及利用邊角地、廢舊廠房、暫不開發建設的工地、儲備用地等地塊臨時設置的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設置的,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車輛的場所,包括建筑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單位內部設置的停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非機動車停放區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或者在建筑退紅線(綠線)區域劃設的供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停車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調整、公布、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建立全市停車場基礎數據庫和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對公共停車場、人行道停車泊位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叢臺區、復興區、邯山區、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冀南新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為本轄區停車場主管部門,其他縣(市、區)停車場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以下統稱停車場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停車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停車場的建設、運營、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全市停車秩序管理工作,負責車行道停車泊位管理,查處道路上機動車違法停放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違法違規行為,建立“交通管理+城管執法”聯合監督機制,維護城區內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放秩序。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行政審批、稅務、國防動員、消防救援、教育、衛生健康、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負責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停車場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停車治理、停車資源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各類停車問題。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車輛違規停放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制定土地供應保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項目無社會資本投資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投資建設,并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醫院、學校、居民住宅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車位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改建、擴建時,確因場地等原因達不到配建標準的,規劃設計時機動車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不得低于現狀。
第十一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停車位滿足業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鼓勵向社會開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實地標注,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
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停車位,鼓勵出租給業主停放車輛。
第十二條 老舊小區既有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業主可以在共有道路、建筑退紅線(綠線)區域或者其他場地依法施劃業主共有停車位。
第十三條 利用居民住宅區和單位自有用地設置的簡易式、機械式停車設施可按照機械設備安裝管理。
第十四條 邊角地、廢舊廠房、空閑廠區、暫不開發建設的工地、儲備用地等閑置場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組織設置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合理安排停車位與綠化比例,鼓勵建設成林蔭停車場。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可以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地上、地下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六條 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對道路交通有影響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七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建立定期會商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建設中的突出問題。
第三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按照“統一規劃、提高效率”的原則,合理設置、因地制宜、科學施劃,實現高效利用。
第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
(一)城市主干道、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區道路的車行道;
(二)人行橫道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梁上、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不足50米路段車行道;
(三)消火栓、消防水鶴或者消防救援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不足30米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盲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停車泊位評估調整工作機制,定期對已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適時增加、減少或者撤除,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地鎖、地樁或者障礙物,不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但因市政設施日常維護或者大修改造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車行道停車泊位的施劃,停車場主管部門負責人行道停車泊位施劃,縣(市、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停車場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損毀、涂改、涂抹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的標志標線。
第二十三條 車行道停車泊位實行限時停放措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明顯標識,標明停放時段。
第二十四條 臨街單位和商戶應當配合停車場主管部門維護門前停車秩序,實現文明、規范停車。
第四章 停車場運營、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人行道停車泊位,逐步推行停車服務市場化,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者,招標拍賣等收入全額上繳本級國庫。
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置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逐步實行差別化收費,利用價格杠桿作用提高停車資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范圍。
嚴禁個人或者單位私自收取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費用。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出口和入口的顯著位置分別設置停車場信息公示牌,標明停車場名稱、經營者或管理者、泊位數量、是否收費、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做好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確保環境整潔、標識標線清晰、設施設備完好;
(三)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四)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停放;
(五)設置不少于車位總數2%的無障礙停車位,少于50個停車位的停車場,至少設置1個無障礙停車位;
(六)設置機動車充電基礎設施,充電泊位比例不得低于總泊位數10%,既有停車場不足10%的,應當于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達到上述比例;
(七)地面公共停車場內設置不少于總面積10%的非機動車停放區;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收費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除遵守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
(二)在信息公示牌上載明收費依據、收費標準;
(三)運用互聯網、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實現停車信息采集、電子收費等功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收費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其經營者應當在投入使用前10個工作日內持下列資料到轄區停車場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營業執照、場地使用證明、收費標準和依據;
(二)包含場地位置、面積、泊位數量、非機動車停放區等信息的平面示意圖;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停車場出入口交通影響評價意見;
(四)開放數據接口將實時停車數據信息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系統的承諾書;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資料5個工作日內,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部門核查備案信息,符合要求的,1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并將備案信息錄入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系統。
第三十二條 停車場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者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到備案機關變更備案信息。
停車場停止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提前15日告知備案機關,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收費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應當實時將停車信息接入、上傳到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系統。
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系統應當收集匯總全市停車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向公眾提供停車泊位余位顯示、停車引導、泊位共享、收費信息等服務,逐步提高停車場管理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鼓勵企業參與停車服務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 醫院、學校等單位院內應當設置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停放區域,車輛進院有序停放。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在雙休日、法定節假日期間向社會免費開放專用停車場,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場所除外。
鼓勵非國有企業在雙休日、法定節假日期間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人將專用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向社會錯時共享。
實行免費停放、錯時共享的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鼓勵在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系統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因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停車場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情況下,臨時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不得擅自停止停車場使用,不得擅自減少建筑配建停車位數量,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交通組織。
公共停車場及建筑配建的公共停車位,不得改變公共使用性質和用途,不得拒絕社會車輛停放。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以及經營性停車場出入口應當按照“誰經營、誰養護”的原則,由經營者負責維護。無經營者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維護。
第五章 停車行為管理
第三十九條 停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標定時段、標線朝向停放,不得壓線、越線、超時段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應當保持車身整潔,不得影響城市容貌;
(三)廢棄車輛不得在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四)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倉儲、經營、車輛租售等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五)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
(六)不得占壓堵塞盲道、消防通道;
(七)不得在設置禁止停車標志、標線的路段停放;
(八)除肢體殘疾人駕駛的機動車之外,其他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九)不得占壓城市綠地,不得在公共游園內停放;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施劃停放區域,并設置明顯標識,設置統一式樣的指示牌;
(二)利用電子圍欄等技術,引導用戶將車輛停放在規定區域內;
(三)及時清理有故障和亂停亂放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地鎖、地樁等停車障礙物的,或者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或者單位私自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停車場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予以查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在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要求備案、實時數據未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服務系統、未及時變更備案信息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約談其負責人,并將約談信息公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未配建或者減少建筑配建停車位數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倉儲、經營、車輛租售等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4日印發的《邯鄲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