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若干規定
寧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若干規定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
寧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若干規定
寧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若干規定
(2025年9月2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企行政檢查,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檢查主體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情況實施的行政檢查;法律、法規、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央、省駐甬單位對企業實施行政檢查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檢查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和監督,研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檢查計劃的統籌協調和行政檢查工作的規范指導等。
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檢查實施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檢查制度,優化“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方式,科學合理實施行政檢查,并對其下級行政檢查主體實施的行政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依托省行政執法數字應用,全面、統一、及時歸集行政檢查事項清單、依據、計劃等信息。
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對行政檢查進行統計分析,預警多頭檢查、重復檢查、高頻次檢查等行為,提高檢查效能。
第六條 市級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在省行政檢查事項基礎清單的基礎上,結合本市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編制本行業、本領域行政檢查事項基礎清單。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根據行政檢查事項基礎清單,編制本單位行政檢查事項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并進行動態更新。
市級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對本市地方性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檢查事項制定檢查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級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按照行業、領域的特點,結合企業的規模、風險、信用評價等情況,建立分類分層分級檢查制度,提高行政檢查的精準性、有效性。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特殊行業、重點領域,行政檢查主體應當依法實行重點監管,有針對性地實施行政檢查。
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四新”經濟企業,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開展相應的行政檢查。
第八條 本市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推進跨部門、跨領域、跨層級多個行政檢查主體的相關行政檢查一次完成,推動簡單檢查事項“一表通查”。
同一行政檢查主體對同一企業實施多項現場檢查能夠合并檢查的,應當合并檢查;不同行政檢查主體對同一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能夠實施聯合檢查的,應當協調實施聯合檢查。
對涉及轄區內企業的行政檢查活動,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進行協調,相關行政檢查主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業、本領域的風險管控需求和高頻投訴等情況,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檢查事項目錄清單及執法監管一件事等要求,制定、公布行政檢查年度計劃,合理確定行政檢查的事項、方式、對象、時間、頻次及參與的協同檢查主體等。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根據行政檢查年度計劃和工作實際,制定月度檢查任務方案,明確具體檢查對象、內容、時間等。
行政檢查主體對本行業、本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經評估后認為確需實施專項檢查的,應當制定專項檢查計劃,并按照國家、省規定報批后公布。專項檢查計劃應當與行政檢查年度計劃、月度檢查任務方案相銜接。
第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綜合考慮檢查對象、方式、時長等因素,對跨部門行政檢查年度計劃及月度檢查任務方案進行統籌,并確定牽頭單位。具體統籌辦法由市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另行規定。
牽頭單位應當及時啟動并組織相關行政檢查主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聯合檢查,相關行政檢查主體應當按照要求指派檢查人員參加。
牽頭單位應當控制入企檢查人員數量。
第十一條 行政檢查主體能夠通過書面核查、信息共享以及遙感監控、在線監測、衛星定位等非現場檢查方式達到檢查目的的,不再進行現場檢查。
行政檢查主體實施現場檢查,檢查頻次不得突破國家、省或者相關上級部門的規定。
行政檢查主體對于因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線索移送等發現問題、風險,或者企業主動申請而實施的現場檢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
第十二條 行政檢查主體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檢查過程進行記錄。
本市探索建立入企掃碼制度,行政檢查主體進入企業開展行政檢查或者從事觀摩、督導、考察、指導、服務等活動,主動掃取電子編碼接受監督。電子編碼由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會同相關部門依托“浙里辦”等應用設置。
第十三條 行政檢查主體不得以觀摩、督導、考察、指導、服務等名義變相開展行政檢查;實施行政檢查不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到場的情形外,不得強制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場。
行政檢查主體不得要求企業提供與檢查事項無關、超過合理范圍和數量要求的資料;對能夠通過共享形式獲取的數據和信息,不得要求企業提供。
行政檢查主體及其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違法公開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企業應當依法接受并配合行政檢查,對提供的相關資料、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企業有權拒絕接受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行政檢查。
第十四條 行政檢查主體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行政檢查結束后,檢查結果能夠當場告知的,行政檢查主體應當當場告知。需要等待檢驗、檢測、檢疫結果的,應當在收到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檢查對象。
第十五條 行政檢查主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委托第三方機構提供檢驗、檢測、檢疫等輔助服務,但不得委托或者變相委托其實施行政檢查。
第三方機構入企開展輔助服務的,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行政檢查機關出具的委托文書。
第十六條 本市建立行政檢查主體與企業雙向預約指導服務機制。綜合行政執法指導機構應當依托“浙里辦”等應用為企業提供主動預約指導和服務的便捷途徑。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加強對企業的指導服務,可以通過預約指導服務等方式,幫助企業進行風險排查、問題整改,提高合法經營能力;對涉及領域廣、整改要求高的事項,可以實施跨部門聯合指導服務。
第十七條 行政檢查主體應當建立完善本行業、本領域的行政檢查內部監督制度,督促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網上監測、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等方式對行政檢查開展監督,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檢查事項基礎清單、目錄清單編制等工作的督促和指導。
第十八條 行政檢查主體、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檢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九條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實施的行政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