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
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
山西省林木種子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品種選育、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并組織實施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負責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組織林木良種的研究、選育、開發和推廣;
(四)核發、管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監督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等行為;
(五)依法查處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選育、引進、使用良種,推廣先進技術和開展技術指導、技術服務,獎勵在林木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生產需要以及余缺調劑,保障林業生產安全。
鼓勵設區的市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
第七條 財政投資或者以財政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適宜本生態區域的林木良種,并優先選用當地的良種壯苗,實行合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種質資源確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和管理: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省級采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和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種質資源庫、林木良種基地和采種基地或者擅自變更其用途。
占用種質資源庫、林木良種基地和采種基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使用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向國家或者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并提出該林木品種有效期限。
從省外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通過省級審(認)定的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良種證書,并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公告。
省級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四條 省直國有林管理局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退還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在國有、集體林內采集林木種子的,由當地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省直國有林管理局統一組織。
禁止搶采掠青、毀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木種業發展的支持。對林木品種選育、生產、示范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林木良種制種基地給予扶持。可以采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林木種業生產保險,將先進適用的林木制種采種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范圍。根據實際采取林木良種補貼措施,重點扶持本地優良鄉土樹種的選育和推廣。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貯藏、使用林木種子應當進行質量檢驗。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調出、調入和使用。
飛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種子應當經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第二十條 跨縣以上行政區域調運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植物檢疫證書、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一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的林木種子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級質量標準,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主要林木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參與和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條件核發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核發許可證和檢驗種子質量工作中亂收費的;
(四)侵犯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六條 草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的《山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